【2018年6月4日印发】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湖南省促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我校科技成果转化,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学校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国家、地方和企业项目或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人力及其他条件以及执行学校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包括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工艺、方法、设计、产品、材料等。完成科技成果的课题组和个人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成果完成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维护国家和学校利益,有利于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
第四条 科学技术处(以下简称“科技处”)和社会科学处(以下简称“社科处”)是学校分别负责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向他人有偿转让;
(二)许可他人有偿使用;
(三)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四)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
(五)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六)其他协商确定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
第六条 科技成果价格可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通过协议定价的,须在学校网上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成果完成人、转化方式和拟交易价格等信息。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签署程序:
(一)成果完成人、成果完成人所在学院与成果受让方协商制订成果转化合同;
(二)科技处或社科处对成果转化合同进行初审,并按学校合同管理办法规定提交会审审查;
(三)根据学校合同管理办法规定签署成果转化合同。
第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成果完成人应积极配合学校与受让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时,应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学校收入,实行统一管理。
本办法所指“收益”是指成果转化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包括技术合同经费、转让费、许可费、利润分成(或收入提成)、技术(成果)入股的股权收益及其他与成果转化相关的所有权益。
第十条 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同形式,其转化收益按如下办法分配:
(一)以有偿转让、许可有偿使用转化方式所得净收益中85%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成果完成人所在学院和学校分别提取5%和10%。
(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股转化方式所得股权,奖励成果完成人70%的股权,学校持30%的股权。学校由此股权所获收益分红,成果完成人所在学院和学校各50%。
(三)以自行投资方式实施转化所得净收益,奖励成果完成人70%;成果完成人所在学院和学校各15%。
(四)以其他形式进行成果转化的,按签订的转化合同实施。
第十一条 成果完成人采用直接领取现金方式领取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学校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将转化收益转入成果完成人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学校与学院所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管理与用途:
(一)学校所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由学校进行统筹管理。
(二)学院所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主要用于青年教师科研项目配套经费、院学术活动以及校重点学科经费的配套等,并按学校有关经费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学校鼓励校内外机构和人员对我校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中介可以在转化收益中提取总额不超过10%的中介费用。该费用在进行收益分配前扣除。
第十四条 签订各类科技成果转化合同一律以学校名义并加盖学校合同专用章(或行政章),不得使用各部门或学院的名义和公章对外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归学校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转化。学校所有科技成果的转化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私自转化科技成果或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非法牟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科技成果自身原因(如技术不够成熟等)而给实施成果转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成果完成人赔偿损失;因科技成果非自身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等)而给实施成果转化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责任大小及获益比例由受益方进行分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科技处、社科处负责解释。